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新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新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新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孫新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25罪,前雖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該裁定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9、10、12、14、18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9月,揆諸前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新葉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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