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德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劉德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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