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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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宏文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加計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該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3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250,139元(含第一商業銀行153,3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5,2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6,312元、玉山商業銀行491,3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89,468元、大眾商業銀行552,3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2,081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據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1,166,413元、162,932元、96,461元、91,345元(見本院卷第55、64、74、80頁)。
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5,767,29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尚堪可採,因該車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應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00元(包括伙食費6,
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瓦斯費80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費6,5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此一租金額在大溪地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而其父親 鄭丁明 係○年0月0日生,於104年11月間因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症至醫院進行內視鏡移除顱內血腫與置放人工腦膜及腦室導管引流手術、同年12月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自陳其父、母均已無就業能力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聲請人父母共有4名子女可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應以6,84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元×2÷4人),聲請人所陳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共計8,000元,尚嫌過高,爰准以6,846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5,146元(計算式
:11,800元+6,500元+6,846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8,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5,146元後,餘額為12,854元,固能支應前開前置協商金額8,361元,惟上開方案另有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767,29
0元,縱令以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32,041元(計算次:5,767,290元÷18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上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