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2時53分許,徒步走至 林于斐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該處窗戶未上鎖,遂持伸縮釣竿(未扣案)自窗戶伸入該住處內,將林于斐所有之皮夾、背包自住處內勾出窗外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皮夾、背包已返還林于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福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被害人林于斐住處外,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撿回收路過,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上午2時53分許,徒步走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頁至第5頁;審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伊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覺伊皮夾、背包原放置在伊住處1樓靠近窗戶之鞋櫃上,卻被改放在伊屋外之機車腳踏墊上,住處窗戶有關但沒有上鎖,經檢查後發覺皮夾內之500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2024/04/0503:03:33)被告徒步行走至被害人住處前,在住處前停下腳步,並往被害人住處內部望去,有左右張望之情形;(2024/04/0503:04:17)被告走離被害人住處,後有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前;(2024/04/0503:04:34)待機車騎士駛離後,被告再次走回被害人住處窗戶前,並自上衣口袋拿出手電筒自窗戶縫隙照往被害人住處內部;(2024/04/0503:05:37)被告走回被害人住處窗戶前,並拿出伸縮長形棒狀物自窗戶縫隙伸入被害人住處內部;(2024/04/0503:05:59)被告再次走回被害人住處窗戶前,並持前揭伸縮長形棒狀物自窗戶縫隙伸入被害人住處內部,搜尋財物;(2024/04/0503:06:37)被告持上開伸縮長形棒狀物自被害人住處內,勾得黑色皮夾,被告開始翻找皮夾,從中取出物品,並走離被害人住處;(2024/04/0503:07:52)被告再次走回被害人住處前,將其適竊得之黑色皮夾放回機車前置物箱,並走近被害人住處窗戶前,手持手電筒自窗戶縫隙照向被害人住處內部;(2024/04/0503:12:28)被告左右張望,確認無其他人行經案發地點後,再次走回被害人住處窗戶前,再次持前揭伸縮長形棒狀物,自窗戶縫隙伸入被害人住處內部,搜尋財物;(2024/04/0503:13:33)待機車騎士駛離後,被告再次走回被害人住處窗戶前,復持前揭伸縮長形棒狀物,自窗戶縫隙伸入被害人住處內部,搜尋財物;(2024/04/0503:14:30)被告先將前揭伸縮長形棒狀物收入衣服內,後將勾得之黑色背包自窗戶縫隙中取出,左右張望後,立即翻找背包內容物,翻找完後,被告將背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後,被告走離被害人住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始終未見被告有撿拾或尋覓回收物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互核被害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工具踰越被害人住處之窗戶,進而勾得被害人之皮夾、背包,並有翻找內容物,從中拿取現金5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路過撿拾回收物云云,無從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伊,伊係先用手電筒照射屋內,見屋內有皮包,且窗戶未關緊,伊便使用伸縮釣竿將皮包自屋內勾出來,肩背包也是使用一樣的方式取出,伊取出皮包內之財物後,便將皮包跟肩背包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5頁),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當,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背包,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另伸縮釣竿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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