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同年月5日1時35分前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5號被告 林皇志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志自民國109年1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位在臺中市一中街之「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內,飲用啤酒5至8杯後,於同年月5日1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偏快、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5日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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