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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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16號被告張碩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自109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對張碩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