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遂字後增加「於晚間10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被告徐佳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上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泡沫紅茶店。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徐佳瑋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徐佳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