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8月25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
9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第二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前開海洛因後約3、4小時,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與中正東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手部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針孔痕跡,乃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部針孔照片1張、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且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C26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8月2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第二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已逾6年之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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