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李訓鑌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
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8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訓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訓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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