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207號、第24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均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合先敘明。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毒品案件犯罪而於98年10月間假釋出獄後,至10
0年3月間始犯竊盜案件,並非甫出監所即毫無間斷再犯案,尚乏證據認定其習於犯罪,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非鉅,且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未如侵入住宅竊盜或集團犯罪具重大或高度危險,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是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施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