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任文奇 應監護宣告任 林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任林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任文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任中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任林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任林麗之次子,任林麗因異物阻塞合併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合併呼吸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任林麗之長子任中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辦公處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任林麗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且經鑑定人 蕭文碩 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於100年7月26日因異物阻塞合併心跳停止,經治療後並無起色,為昏迷狀態,於本院治療迄今,症狀仍無改善,目前全日使用呼吸器維生,無法為任何之意思表達,對外界的刺激也無任何有效之意識反應,故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準此,任林麗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任文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任林麗之長子任中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任林麗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任林麗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任林麗之長子任中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任中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情屬至親,並出具同意書表達意願,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任中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