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共2.29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淨重餘1.3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詠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29公克
,鑑驗取用0.01公克,淨重餘1.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6日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銷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95頁),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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