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芸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扣押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外瓶,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