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對人 陳保宏 之繼承人 陳柏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惠娟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惠娟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保宏提起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保宏之繼承人陳柏宇、蕭惠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宏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蕭惠娟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保宏請求監護宣告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5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保宏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查,相對人陳保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柏宇、蕭惠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宏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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