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ASARYOHEI(日本國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被告OASARYOHEI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ASARYOHE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OASARYOHE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50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青字第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0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