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即以攀爬方式至2樓後陽臺,徒手將陽臺女兒牆加裝防盜鐵窗開啟後,踰越該鐵窗方式侵入住處內行竊。
2、第7行:經四下搜尋但無所得,即從原處離開,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係指人民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住宅後陽臺在女兒牆上加裝鐵窗,屬對外防盜之用,依上說明,核屬住宅之安全設備,則該鐵窗逃生口之小門,屬於鐵窗一部,則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窗逃生口,從該處爬入屋內,顯然是以踰越住宅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因四下搜尋未見財物未能得手而不遂,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加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被告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猶再犯本案犯行,顯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宅欲竊取財物,雖未竊得財物,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財產安全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