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本院爰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
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上開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7年12月21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月16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月17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4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1月18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月23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07年12月26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9月28日7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1月11日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8年9月3日同左108年10月1日8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107年12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10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2月1日9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7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10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2月1日備註:⒈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⒉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