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亦曾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放進注射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編號四A二七○○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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