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元在案,然在該假扣押裁定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1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求為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矧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為之限制,故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再者,提存法既無就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且參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則債務人即無因該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有不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於此情形,自亦應認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受賠償之權。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122號支付命令、94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及94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92年4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積欠31,826元及其利息,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131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並於「93年11月19日」確定,俟聲請人復於「94年11月17日」以同一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則揆諸上述,本件聲請即屬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無庸聲請裁定返還,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聲請人仍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