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E-BOOKSN48」更正為「E-BOOKSN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 張崇武 店內貨架上之數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較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皆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後案間,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張崇武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因為一時貪念所以竊取,我都拆開使用了等語,可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已遭被告拆封使用,告訴人無法再為出售而失其經濟價值,又未據扣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清新薄荷2盒共6582E-BOOKSN48超大廣角0.6專業手機鏡頭1組3993E-BOOKSW13遠端智慧旋轉HD網路攝影機1個1,290合計2,347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鄭智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清新薄荷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E-BOOKSN48超大廣角0.6專業手機鏡頭1組(價值399元)、E-BOOKSW13遠端智慧旋轉HD網路攝影機1個(價值1,290元)得逞,並放入所攜帶包包內藏匿,隨即離去。嗣寶雅公司稽核室專案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