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一品大旅社」某客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第4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①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②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④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⑤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但不因此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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