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朝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由 李美瑩 所騎乘並搭載友人 陳怡安 之車牌號碼000–MAZ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減速行駛中,王朝鵬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擊李美瑩所駕駛機車之後方,造成李美瑩及陳怡安均人、車倒地,李美瑩受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陳怡安受有左小腿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瑩及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朝鵬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瑩、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美瑩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怡安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告訴人李美瑩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怡安之車牌號碼000–MAZ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追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迄至原審判決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怡安達成調解,詳後述),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逐一具體予以分析斟酌,堪認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判決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怡安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怡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與告訴人陳怡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李美瑩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諒解,本件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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