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翊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翊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陳翊屏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辰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 嗣上開 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2月9日10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翊屏於警詢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7年2月9日對被告│││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號:屏警刑A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二、核被告陳翊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1號、第40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