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翔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3469B-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均搭乘臺中往桃園之國光客運公車,被告乙○○坐於告訴人甲○之右側。嗣該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區○○○○○道時,被告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甲○之臀部及大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