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燕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10分許」後,增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而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文字。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李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輝與 林家澤 係同事關係。李燕輝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

午3時10分許,因工作態度而與林家澤發生細故,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澤之身體,並將林家澤壓制在地,

致林家澤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側肩膀擦傷、左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林家澤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6月8日第Z00000000

09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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