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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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

原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 律師

被告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57號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院96年度促字第375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則引用其答辯狀。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查,被告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5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9日(收狀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1/3,然第三人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否認原告薪資債權存在( 陳明 106年1月14日已離職),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3日轉知被告,同時以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未於10日內以第三人異議不實對第三人起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

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或短期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票據債權」為請求之基礎,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該3紙支票乃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從借款起算,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而,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故票據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亦各依其法律性質而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經查,檢視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容,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部分,明確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總票額為2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付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部分,亦記載:「緣債務人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並附具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均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完全未提及原因關係債權,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效力,僅及於票據關係,無從涵蓋原因關係,自應適用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為是。

 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又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核,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0日,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同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參,而支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不滿5年,參酌前述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即票據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101年4月10日即屆滿。而被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即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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