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兼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共柒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扣得毒品數量不少、曾遭查獲持有3級毒品卻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分別含有如該附表成分欄所示之第2、3級毒品成分,因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是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8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