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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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告 賴佳伶

被告 李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署斡旋契約,其支付斡

旋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由被告斡旋承租房屋,約定

斡旋日期至同年月31日17時止,條件為月租金3萬5,000元、

租期3年、免租金裝修期20日(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通知斡旋成功內容為月租金4萬元,不符約定條件,依

約應退還上述斡旋金等語,並提出租賃斡旋金收據乙紙及雙

方LINE聯絡訊息內容為憑。被告不爭執上述租賃斡旋金收據

之真正,及通知原告以月租金4萬元斡旋成功之事實,但抗

辯原告就其口頭說明屋主堅持月租金4萬元乙節並未表示意

見,要求被告繼續和屋主談電動門費用等條件,不再堅持租

金問題,被告通知斡旋成功時原告沒有表示異議,是去現場

觀察人認為潮少才反悔云云。

㈡經查,檢視兩造簽署之租賃斡旋收據之內容,承租方即原告

要求斡旋條件,關於月租金部分,明確記載為3萬5,000元;

而備註欄第1條並約定「服務方(即被告)收取斡旋金後,

下列情況必須無息退還:⑴斡旋期內出租方未同意斡旋條件

。…」,第5點則約定:「在斡旋期內如因情況需要,服務

方得到承租人書面(包含LINE)得以更改,效力與上述相同

。」據此約定,若變更斡旋條件,當須得到原告書面或LINE

之同意為要件。就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堅持、同意月租金4萬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綜觀原告所提出雙方LINE聯絡訊息

內容,以及被告提出之斡旋說明單等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

原告業已同意變更月租金之斡旋條件;而於斡旋磋商期間,

自不得以被告單方之臆測或認知,即推認原告同意變更條件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110年8月30日通知月租金4萬元之租賃條件

,不符兩造系爭契約之斡旋條件,依上述備註欄第1條第⑴

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斡旋金2萬元,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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