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茂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茂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茂樹為 王貴合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田茂樹前因毆打王貴合(田茂樹之母)、 田輝昇 (田茂樹之父),經田輝昇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民事庭隨於100年10月2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田茂樹不得對王貴合、田輝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田茂樹明知上情,於101年5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居處內,因酒後向王貴合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王貴合面前以手持炒菜用鐵鏟敲破廚房窗戶玻璃,復口出「幹你娘雞巴」之語等方式對王貴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王貴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茂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若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且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應可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當著王貴合之面,以炒菜用鐵鏟敲破廚房窗戶玻璃復口出「幹你娘雞巴」之語,該行為之震撼力及威脅性,已非單純辱罵或製造使人畏怖之情境,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王貴合之子,竟未能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反於酒後索討金錢不成時,即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之學歷)、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實行辱罵田輝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將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證二者並非同一,業如前述,是若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解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與該法精神有違。查被告雖有出言辱罵田輝昇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貴合之證述相符,然此部分辱罵行為,應僅屬騷擾行為,而本院上開100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裁定禁止被告對田輝昇為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非違反保護令,故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行為若構成犯罪,乃屬違反同一保護令,僅成立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