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張色仔 被告 張金秋
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未陳報是否有約定租金:
㈠就地上權人陳霖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為無
約定租金,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66,646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31.41平方公尺年息10%15=66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55,5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31.41平方公尺=5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就地上權人張金秋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則為「依照契約
約定」,故原告應查明每年租金後依上開法條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無約定者,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32,37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2.40平方公尺年息10%15=3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26,9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2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2.40平方公尺=26976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霖、張金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準備書狀詳載本件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