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肆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肆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8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9月12日凌晨0時5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725公克)、注射針筒2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5包(合計驗餘淨重
14.21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2.725公克),分別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注射針筒2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72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