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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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司促字第19335號卷第3頁),後於98年8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請暨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丁○○(下稱丁○○)原係訴外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98年3月11日自願承擔隆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而將其對被告4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丁○○前以隆磐公司名義先後於93年9月1日、94年2月2日、94年5月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679萬元及1600萬元,總計3279萬元,隆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5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因而溢收2421萬元,故丁○○保證本件所讓與之系爭債權係有效成立。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丁○○之系爭債權20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未積欠丁○○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丁○○讓與其對被
告債權,顯有不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隆磐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5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一事有溢收2421萬元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實不足採。縱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溢收2421萬元,充其量亦係被告與隆磐公司之糾葛,自與丁○○無關,丁○○豈能將隆磐公司所謂溢付2421萬元讓與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隆磐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5700萬元,於94年12月5日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隆磐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於57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情,有94年12月5日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丁○○曾於98年3月11日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系爭4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就隆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5700萬元工程款債權予被告一事溢收2421萬元,足認丁○○保證本件所讓與之系爭債權係有效成立,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確實有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丁○○並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被告與丁○○間有系爭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94年12月5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丁○○前以隆磐公司名義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3279萬元,隆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5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溢收2421萬元,是被告與丁○○間確實有系爭2000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等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12月5日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立書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積欠甲○○小姐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茲為清償,立書人同意將隆磐科技股份公司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範圍內移轉予甲○○小姐(含但不限契約N000000-0,-2號)」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隆磐公司係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5700萬元,而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於570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核與原告所主張隆磐公司僅積欠被告3279萬元、被告有溢收2421萬元等情顯然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98年3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本同意書係由丁○○(下稱「讓與人」)與於2009年3月11日簽立交予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讓人」),並自簽立之日起生效」等語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由丁○○所讓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對隆磐公司有溢收2421萬元之情可採,亦與丁○○無涉,則原告主張丁○○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與被告間有系爭
債權存在,則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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