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鄭維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不含沒收)│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農曆年後至同年11│106年9月1日│││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的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386號│年度偵字第531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19號││實審├───┼───────────┼───────────┤││判決日│107年7月4日│107年10月3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1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22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罰執字│││3103號│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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