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民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發鑫車業行內,佯稱有資力且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經發鑫車業行向怡富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總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240元,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期2680元,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怡富資融公司,致怡富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惠民貸款之申請,而直接支付發鑫車業行全額車款,發鑫車業行遂將上開機車交付張惠民。張惠民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將機車交予不詳之人以作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代價,且遲至怡富資融公司於107年2月7日提告時,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期間怡富資融公司多次發函要求張惠民繳納分期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劉浩晟 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仍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供己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對告訴人怡富資融公司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以5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此有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廟公為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機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已全額履行完畢,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