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915號、第1031號、第1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3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4月3日下午3時3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7年5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7年3月23日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7年4月3日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7年4月23日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7年5月7日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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