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順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拘役25日,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慶順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拘役25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5月1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30日,另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