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王士維 被告 林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萬1,39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11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