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上訴人 張炳進 即被告被上訴人 莊妍庭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