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勝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3巷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游清鑫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磨損、擦傷、挫傷及右小腿表淺損傷(3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係直行車輛,準備要騎到大直忠烈祠,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欲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之行為,伊騎乘機車至同路段93巷巷口前時,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伊左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即欲右轉同路段93巷,伊企圖閃避告訴人機車但仍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行駛,兩車於行經同路段93巷巷口前,告訴人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被告之機車左前車身擦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均向右側倒地,倒地前瞬間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機車之左前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8頁〕。另告訴人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磨損、擦傷、挫傷及右小腿表淺損傷3cm經手術縫合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目擊者 黃川 原於警詢中先證稱:當時
伊車停在中山北路2段93巷內停車場後走出來至中山北路口,想要找斑馬線或地下道要過馬路至對面馬偕醫院,所以站在巷口南側之人行道上約3分鐘左右,然後看到兩部機車碰撞,其中一部較舊的機車從中山北路南向北要右轉中山北路
2段93巷,沒看到該機車打方向燈,另一部較新的機車跟他是同向在他的右後方,兩部機車相距很近,較新的機車要直行,所以那兩部機車碰撞摔車還差點壓到伊,伊有跳開,沒撞到伊,伊還去幫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目擊本件車禍,伊當時站在93巷巷口人行道上,正在找尋人行穿越道或是斑馬線,就伊所見,被告之機車一直維持速度,持續前進,告訴人之機車速度超越被告之機車,並從左後方超越被告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約僅超越半個車身即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兩台車發生事故人車倒地,伊差點被壓到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找人行道時,伊看到兩台機車是前後關係,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機車之左後方,距離約為一個車身,但在轉彎處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在被告機車之左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約僅超越被告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半個車身之距離,告訴人之機車就要右轉,被告之機車就被告訴人之機車壓倒,伊往後跳,因為伊差點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結果:「一、光碟時間9時52分0秒:一開始證人 黃川原 (A男)身處93巷巷口馬路中間背對鏡頭、面對中山北路2段馬路,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行進中左顧右看,嗣於光碟時間9時52分07秒走出鏡頭畫面(即走入臺北市○○區○○○路○段馬路旁人行道)」相符,有本院10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又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黃川原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黃川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前發生本件事故前,被告之機車原係在告訴人之機車之右前方乙情,可堪認定。是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兩車發生事故前之原相對位置,已如前述,故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伊在93巷口時是要直行,沒
有要彎,伊突然就被撞了,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人躺在馬偕醫院的急診室裡面,打了麻醉針,心跳很快,一直喘,伊當時敘述被撞的經過,伊跟著警察敘述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車沿中山北路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直行,見前方路口錦州街快變紅燈,於是伊想右轉中山北路2段93巷,但是伊還沒有轉,伊車右後車身被右後方一部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撞上來,以該車左前車身碰撞肇事,伊車右側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證人 張文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於告訴人車禍後在急診室時,意識屬正常,伊即在急診室為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當天被告在車禍現場就有跟伊提到告訴人之機車往右邊偏,應該是要轉往93巷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反問告訴人此問題,依伊印象,告訴人當時係提到本欲在錦州街右轉,但因為前方錦州街路口已紅燈,所以準備提早在93巷右轉,但還沒有轉即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佐以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察問游清鑫是否準備要右轉,只是還沒有轉,游清鑫回對」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非主動陳述「於是我想右轉中山北路2段93巷,但是我還沒有轉」一語,惟確有肯認警員張文傑前開提問。是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伊 要直行,沒有要彎之供述,應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結果固為:「監視器顯示時間09:52:16嗣楊凱勝自游清鑫右後方出現,車身向右微傾;游清鑫機車車身垂直於地面,車頭與地面平行,未見搖晃,游清鑫車前頭未與楊凱勝機車接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9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光碟時間9時52分15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鏡頭畫面左方,車頭在白色分隔線右側,車身車身與地面垂直,無傾斜情形,於光碟時間9時52分16秒,鏡頭左方出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前輪略向右偏,之後告訴人、被告機車往前行進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輪略向右偏,車身略向右傾,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略向右傾、前輪位置明顯右移,之後兩輛機車均繼續向右傾至跌倒,被告車身傾斜幅度較大,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傾斜復度較小,隨後黑色機車先行倒地,隨後告訴人之機車亦倒地」,有本院10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
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圖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第9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於光碟時間9時52分16秒時車身已略向右傾、前輪位置亦明顯右移,有「向右偏向」之事實。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後,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
檢察官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認定被告之機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直行車輛,伊車頭會先歪,是因為伊試圖向右閃避,避免這場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0頁反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指訴被告之機車欲自其右側超車等情,又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之機車前輪略向右偏、車身略向右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略向右傾、前輪位置明顯右移,乃於同秒間發生。故被告之機車前輪略向右偏、車身略向右傾應屬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偏行之反應。是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機車欲自右側超車之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由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川原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之附圖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之前輪位置明顯有右移之情形後,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隨即相繼倒地,是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偏向所致。檢察官雖以被告貿然超車,違反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欲自右側超車,已如前述,且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前,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告訴人之機車開始向右偏行至擦撞不到1秒時間,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向右偏行實無從以煞停之方式避免兩車之碰撞,縱使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偏行時緊急閃躲,亦不必然能避開告訴人之機車,且徒生遭後方來車衝撞之危險,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之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猝然向右偏行而與被告之機車擦撞所致,被告辯稱其屬直行機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堪可採信。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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