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義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義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魏 李水 丕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得手。
二、案經 黃美柔柯婷鈞鄭韻如 報警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殊值贊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工作,才將上開二帳戶交予同一不明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應徵工作,則其之老闆僱佣其工作後,薪資入被告帳戶,被告之提款卡有無故障、是否可以使用、信用有無問題,均與其之老闆無關,而被告之信用如何,其之老闆詢問被告自明,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老闆須測試員工之提款卡,被告竟在應徵工作後,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所辯核無可信,況被告本辯稱其係將上開二帳戶同時交予他人,經本院質疑其本身之帳戶於99年11月5日即有被害人之款項入帳,而其母親之帳戶卻遲至99年11月8日始開戶,其乃又再改口辯稱:是同一個人要我再交一本,他問我有沒有欠銀行款項,我說有,他說如果他的薪資存入我的帳戶,我就沒有辦法領到,他沒有說為什麼關注我薪資匯入我帳戶後,我沒有辦法領到錢云云。可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云云,核無可信。再被告自稱其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是應徵司機,其並真的有去上班云云,然對於其上班時所駕車輛之車號,其又無法交待,其又自稱其載過很多人,其從桃園機場載人至台北、新竹云云,然對於載該等人至何處之地址,同樣無從交待,是被告之上開辯詞,核係臨訟杜撰之詞。復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無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社會經驗豐富及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對其量刑之審酌事項詳為說明如上,其之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少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義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義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義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魏 李水丕 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魏李水丕 於警詢之供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所得財物││號│││(新臺幣)│├─┼──────┼────────────────────┼─────┤│01│99年11月5日│以電話向黃美柔佯稱係黃美柔之女兒,因友人│100,000元│││下午1時30分│急需用錢祈能儘速匯款之方式,詐騙黃美柔,││││許│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0元│││││至魏義雄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3921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證據:││├─────────────────────────────────┤││⒈被害人黃美柔於警詢之供述。│││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⒊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2月15日(99)華同存字第311號函暨所檢送│││魏義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及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開戶證件影本。│├─┼──────┬────────────────────┬─────┤│02│99年11月8日│以電話向柯婷鈞佯稱其前在雅虎拍賣購物付款│29,987元│││下午某時│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扣款│││││設定之方式,詐騙柯婷鈞,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魏李水丕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67│││││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證據:││├─────────────────────────────────┤││⒈被害人柯婷鈞於警詢之供述。│││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991000216號函暨所檢送魏李水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開戶證件影本及影像。│├─┼──────┬────────────────────┬─────┤│03│99年11月8日│以電話向鄭韻如佯稱其前在YAHOO奇摩拍賣購│29,900元│││晚間6時30分│物付款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許│期付款扣款之方式,詐騙鄭韻如,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00元至魏李水│││││丕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證據:││├─────────────────────────────────┤││⒈被害人鄭韻如於警詢之供述。│││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99年11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991000216號函暨所檢送魏李水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開戶證件影本及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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