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聲瑞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被告陳思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紙均沒收。
陳思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鍾聲瑞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六二二群群部連之二兵(於民國99年7月2日入伍,後於101年1月29日退伍),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因認與其同連之上兵 林韋丞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太平里營區內,向林韋丞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供渠轉售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5,000元,致林韋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鍾聲瑞。
二、後鍾聲瑞因林韋丞向其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陽樓餐廳內,持預先備妥之白砂糖1包,向林韋丞佯稱其向友人調貨,誤將愷他命數量由20公克調成40公克,故現須以總價75,000元(含前所交付之5,000元)之價格交易40公克愷他命,惟經林韋丞表示毒品之數量、價金過高,且現款不足,拒絕交易,致未能得逞。鍾聲瑞見林韋丞並未中計,復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韋丞恫稱:如不願以75,000元價格交易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其友人前來,將渠押回所屬公司,今日就無法順利返營收假等語,藉此表示林韋丞如不付款,將加害其行動自由之意思,以此方式恐嚇林韋丞,致林韋丞心生畏懼而簽立7萬元之借據1紙,鍾聲瑞收下該紙借據後遂當場將白砂糖1包交予林韋丞,林韋丞並於99年12月3日再交付3,000元予鍾聲瑞(所涉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鍾聲瑞食髓知味,復另與同連一兵陳思正(於99年4月8日入伍,後於100年3月13日退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咩」之已滿14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未成年少女即綽號「庭咩」之女子 色誘 林韋丞至旅館休息,再由陳思正安排兩名男子訛稱係少女哥哥,佯以林韋丞對其妹妹性侵害之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鍾聲瑞、陳思正乃於99年12月3日晚上,邀約林韋丞至臺北市○○○市○街,俟同日晚上9時許林韋丞抵達約定地點後,綽號「庭咩」之女子旋上前向林韋丞搭訕,並提議至附近之天倫旅社休息,而林韋丞喜獲豔遇,乃偕同綽號「庭咩」之女子進入旅社開房休息,綽號「庭咩」之女子見時機成熟即撥打電話通知 鍾聲瑞渠 等所在房間號碼,鍾聲瑞再以電話通知陳思正,由陳思正電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約於10分鐘後一同抵赴林韋丞所在之房間內,其中一名男子見狀,即佯稱是綽號「庭咩」女子之哥哥,假藉林韋丞欺負其妹妹,而毆打林韋丞,並詢問林韋丞欲如何解決此事,林韋丞遂致電鍾聲瑞告以上情,經鍾聲瑞承諾可與陳思正前來處理糾紛,方離開現場。後鍾聲瑞、陳思正於99年12月8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太平里營區內,乃共同向林韋丞佯稱其等因協助處理前開糾紛,陳思正之友人已遭對方押走,陳思正並將軍人身分證抵押給對方,且先行簽立40萬元本票,需林韋丞分擔支付20萬元,始能贖回上開證件,致林韋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暨借款2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鍾聲瑞。嗣因林韋丞查覺有異,報由該管長官調查,並扣得前揭本票及借據各1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鍾聲瑞、陳思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第75頁、第83頁,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鍾聲瑞、陳思正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聲瑞、陳思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94至98頁、第103至106頁、第118至120頁,100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10頁、第83頁,10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韋丞證述之情節(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83至8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1頁)相符,並有陸軍第21砲指部案件調查報告書2份,以及扣案被害人林韋丞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暨借款20萬元之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3頁),且被告鍾聲瑞交付予林韋丞之白色顆粒
1包(淨重29.9043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764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份之事實,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33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鍾聲瑞、陳思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聲瑞、陳思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聲瑞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聲瑞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鍾聲瑞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韋丞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聲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以100年度蒞字第1355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係有經濟價值之物而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而行為人如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是強劫罪與強取不法利益罪間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並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聲瑞、陳思正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被害人林韋丞陷於錯誤,因此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立具積欠20萬元債務之借據,使其等因而取得20萬元本票之財物,及對被害人林韋丞取得2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鍾聲瑞、陳思正與綽號「庭咩」之少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聲瑞、陳思正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15至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至88條、第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至26條、第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部分,除條次移至第112條第1項外,其內容並未變動,此與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尚屬有別,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條文處斷。查被告陳思正係00年
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107頁),而綽號「庭咩」之女子則係未成年之中學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鍾聲瑞、陳思正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復據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庭咩」之女子其年紀看似約16、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陳思正與少年「庭咩」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鍾聲瑞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被告鍾聲瑞所犯事實欄一至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鍾聲瑞於事實欄二所述之詐欺被害人 林韋丞然 未得逞之行為,應與其於當日同一時、地對被害人林韋丞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此部分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按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鍾聲瑞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要求林韋丞簽立7萬元之借據,乃係先向林韋丞訛稱:其向友人調貨,誤將愷他命數量由20公克調成40公克,故現須以總價75,000元(含前所交付之5,000元)之價格交易40公克愷他命等語,嗣見林韋丞拒絕,計不得逞,始改口恫稱:如不願以75,000元價格交易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其友人前來,將渠押回所屬公司,今日就無法順利返營收假等語,藉此恐嚇林韋丞付款,業如前述,則其原本詐欺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已完成,係因被害人林韋丞拒絕交易,未達犯罪目的,始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前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自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要無僅論以恐嚇得利一罪之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鍾聲瑞、陳思正均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均已與被害人林韋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4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鍾聲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陳思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陳思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思正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陳思正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陳思正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思正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陳思正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係被害人林韋丞遭被告鍾聲瑞、陳思正詐欺而簽立交付予被告鍾聲瑞收執,屬被告鍾聲瑞、陳思正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鍾聲瑞、陳思正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