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鴻
吳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貴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宇鴻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吳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宇鴻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吳貴美未注意對向來車,且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林宇鴻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林宇鴻、吳貴美所騎乘之兩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林宇鴻受有臉部及右眉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長,縫合9針)、鼻骨骨折等傷害,吳貴美則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右小腿燙傷、頭部外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鴻、吳貴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宇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45頁背面),而被告吳貴美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林宇鴻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轉彎時,因為其他車輛禮讓,所以要趕快轉過去,沒有看到被告林宇鴻(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45頁背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於103年1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分別自北往南及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原路1段交岔路口,且吳貴美當時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兩人即於上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林宇鴻受有臉部及右眉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長,縫合9針)、鼻骨骨折等傷害,吳貴美則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深度擦傷等傷害右足內踝骨折、右小腿燙傷、頭部外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月18日、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且2人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警卷第29頁及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吳貴美既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超過10年、被告林宇鴻亦持照約3年,且道路交通法規為駕駛執照考試範圍,對於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知悉; 再佐 以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許,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林宇鴻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本應多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而被告吳貴美為轉彎車,更應注意左右及對向車道車輛,其於未確認對向車道來車之情況下,貿然轉彎,致兩人發生車禍,自均有過失無疑;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肯認被告吳貴美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林宇鴻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吳貴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林宇鴻為肇事次因,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均因此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故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吳貴美固以前詞置辯,惟汽機車輛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若無適當共通規則,人、車將於道路上爭先恐後,致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中,從而,而法規綜合各種因素,制定出駕駛人應共同遵守之道路安全規則,以供所有用路人、駕駛人遵循,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而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亦為其一規則甚明,即轉彎車輛之駕駛人於轉彎時,負有確定自身轉彎行為不會造成車禍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道路中央無分隔島等遮蔽物,視野良好,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倘被告吳貴美確實遵守於交岔路口停等禮讓直行車輛,應可看見被告林宇鴻於外側直行車道上直行,是被告吳貴美辯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林宇鴻云云,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吳貴美辯稱於交岔路口轉彎時,因認其他對向車道已停車禮讓,自應迅速轉彎,以免後車追撞云云,更顯與前述法規要求有別,蓋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吳貴美負有禮讓所有直行車輛之注意義務,其於轉彎時,必須確認其轉彎行為,不會造成任何直行車輛之閃避不及,此義務不會因為有內車車道直行車輛禮讓而消失或免除,縱使其視角因內側直行車輛而有所遮蔽時,被告吳貴美不應假設其他直行車輛亦會禮讓,而應移動自身車輛或等待該車輛移動,在確保無直行車輛後,始能轉彎,而非有車輛禮讓,其即可恣意轉彎而未注意其他直行車道之車輛,況被告吳貴美車後之車輛亦須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等待其轉彎或閃避,不致發生後方車輛追撞情形,換言之,被告吳貴美如能確實停於交岔路口確認直行車輛,必能確認於外側直行車道有被告林宇鴻車輛靠近,無論被告吳貴美當時係未停止於可看見所有直行車道全貌之位置,抑或是被告吳貴美自認可順利轉彎通過而未禮讓被告林宇鴻,均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此過失不因被告林宇鴻亦有過失而得免除,是被告吳貴美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2人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及第18頁),足認被告2人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林宇鴻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約3、4年,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疏未確實留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路況,仍直行車輛,未即時煞車閃避,因而肇事,致被告吳貴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並參以被告林宇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經2份鑑定意見書均認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肇事因素程度因被告林宇鴻為具有道路優先權者,而較被告吳貴美為低;再佐以被告吳貴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宇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宇鴻本件符合自首、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2人對車禍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及依據有明顯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雙方能各退一步,進而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此紛爭。
(二)被告吳貴美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10年,自應瞭解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然其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竟未能尊重直行車輛之道路優先權,並確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規則,在未充分確認直行車道車輛之情況下逕自轉彎,而與被告林宇鴻發生車禍,致被告林宇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吳貴美所為自有不當;再觀諸被告吳貴美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過失,自行解釋法規不當,而未能確實瞭解道路交通法規課與用路人之各項注意義務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吳貴美對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及被告林宇鴻所受之傷勢多屬外傷之情形;又被告吳貴美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 復衡 以被告吳貴美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協助配偶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46頁背面),暨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吳貴美日後駕駛車輛能更加注意小心,且雙方能於刑事案件暫告段落後,具體商談合理之和解條件,以圓滿解決本件事故。
四、末查,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騎乘車輛輕忽怠慢,致罹刑典,惡性與故意犯罪相較尚非重大不赦,且兩人均為被告兼告訴人身分,因就車禍過失比例及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互相不願意就刑事案件撤回告訴,再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確認被告2人是否願以給予彼此緩刑,均答稱同意緩刑,有本院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更顯見本案應暫無執行必要,本院參酌被告2人歷經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宇鴻及吳貴美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