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9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查卷內所附之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並查無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足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贅載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重製並進而販賣盜版光碟片,其犯罪之方法及目的係以重製之光碟,販賣予被告開設之錄影帶店倒閉後會費尚未使用完畢之會員觀賞以扣抵會費,並兼衡本案重製、販賣光碟之數量及價格,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用以包裝盜版影音光碟之包裝袋15個、重製之「霹靂劫之末世錄」系列第
15、16集盜版影音光碟30片及客戶資料5張;並說明被告連續重製及散布之最後行為時(即93年9月7日14時50分許),已在前開著作權法施行生效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銷售行為為出租行為及認本案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有誤會;再就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出售予不特定客人之犯行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以:自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起至被查獲日止,共計5個月期間,告訴人發行之霹靂布袋戲影集合計42集,如以被告查獲當日之光碟片計算,至少應重製超過1,260片以上,此部分尚未包括被告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運送者,又按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簽訂之授權金額計算,被告會員人數應達140人以上,則被告實際所重製之數量應相當不菲,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折服,並未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知所悔悟;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60萬元之情,與告訴人所為賠償80萬元並登報道歉之請求相比,金額固較少,然亦足見被告應有賠償之誠意,僅係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至告訴人所稱受損害情節,乃係以推測略估之方法而為,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具狀請求調查告訴人與一般店家之和解條件,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必要。再者,關於量刑之輕重,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而於法定本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失出,且有所據,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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