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妨害公務案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八十八年執聲沒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按,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命為具保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就案件已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為補充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就審判終結後之情形為規定者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為沒入保證金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具保人對檢察官沒入之執行命令,如認為有不當者,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非無救濟之途。是本案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苟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之處分,其遽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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