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3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106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106年10│││防制條例│刑6月│16時45分許回│法院106年度│25日│月24日│││││溯96小時內某│簡字第2077號│││││││時(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106年9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3月│107年4月│││防制條例│刑6月││法院107年度│31日│24日││││││簡字第393號│││├──┼────┼───┼──────┼──────┼────┼────┤│3│槍砲彈藥│有期徒│106年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7月│107年8月│││刀械管制│刑3年4│至106年9月21│法院107年度│25日│14日│││條例│月,併│日│訴字第101號││││││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