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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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法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法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107年9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0日上午10│法院107年度│14日│法院107年度│4日│││動力交│臺幣1萬元,│時許(聲請│交簡字第1938││交簡字第1938││││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意旨誤載為│號││號││││罪│金,罰金如易│107年5月││││││││服勞役,均以│19日,應予││││││││新臺幣1仟元│更正)││││││││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本院107年度│107年8月│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3日下午1│交簡字第1946│23日│交簡字第1946│18日│││動力交│臺幣2萬元,│時許(聲請│號││號││││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意旨誤載為│││││││罪│金,罰金如易│107年7月││││││││服勞役,均以│2日,應予││││││││新臺幣1仟元│更正)││││││││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