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6035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0000000000街000000000000000號:湖10728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偕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查扣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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