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美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1、4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
2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遭鈞院105年原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有新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開始再審。
(二)原判決認定 王志 豐與 潘裕隆 共謀邀集再審聲請人陳美瓊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顯與事實不符,蓋陳美瓊係因私人行程才主動聯絡潘裕隆方一同搭車,此有通聯記錄可證;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王志豐 、潘裕隆皆表態支持 周典論
擔任議長,尚有 劉淼松 及 黃國安 等人打算角逐議長之位,競爭激烈,選情對周典論不利,為求周典論能順利當選,共謀以邀集對甫當選取得議長投票權 李冀香 、 許天賜 、 顏金成 、 潘政治 、 歸曉惠 、 陳昭忠 、陳美瓊等議員當選人至臺中市,住宿於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潘裕隆另於同日(即12月22日)17時與陳美瓊電話聯絡,邀約陳美瓊前往台中旅遊」(原判決第5-6頁、第8頁)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即陳美瓊係「被動受邀」前往台中,目的是為收受不正利益與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然此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⑵、查由潘裕隆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其因前往台中而於103年
12月21日與 廖秋東 聯繫,且當時係與李冀香、許天賜一同搭車(10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假設潘裕隆有邀請李冀香、許天賜一同前往台中,惟聲請人並非在潘裕隆邀請之列,此亦可由聲請人之通聯紀錄(103年選他字第311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聲證2】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7點11分主動聯絡潘裕隆,傾訴因諸多選舉誹謗中傷(如前夫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言論)或請託之壓力,故主動聯絡潘裕隆想外出走走,前情均經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請參10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51、52頁),復觀前揭通聯記錄,在22日之前,聲請人並未與潘裕隆有任何聯繫,遑論討論選舉有關之事宜,職此,原判決認定潘裕隆為綁樁、固樁而邀集聲請人一同出門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
(三)聲請人於歷審均陳明「前往台中係為請廖秋東聯絡 張瑞源 ,洽談天都靈骨塔案件」,有該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及調解筆錄可證,而前揭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者:
⑴、聲請人於歷審一再陳明,前往台中係為找廖秋東幫忙聯絡
張瑞源處理天都靈骨塔案件,有一審105年3月9曰審判筆錄第60、61頁【聲證3】可證,而所謂天都靈骨塔案件,並非聲請人瞎扯胡謅,蓋該案件於103年間,因聲請人之好友 賴坤炎 狀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為張瑞源),有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聲證4】及台南地院103年11月28曰發出之簡易庭通知書【聲證5】可資為證,聲請人以好友兼議員之身分,自紛爭之始即努力牽線、居中協調,最終促成兩造和解,有104年6月10日證明書【聲證6】及台南地院104年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可證其實【聲證7】。前揭新證物於原審未及提出供審理斟酌,自符合證據之新規性,又因原審法院未見前揭證物,致誤認聲請人係受潘裕隆邀請而前往台中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故單獨判斷新證物,已足證原判決認定「潘裕隆邀集聲請人一同前往台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一節,顯有誤解。
⑵、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7點11分主動聯絡潘裕隆,
而潘裕隆告知聲請人欲前往台中後,聲請人即表示欲一同前往因有事想找廖秋東洽談(請參聲證2筆錄第79頁),故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受邀前往台中,以接受18,000元賄賂及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除與事實不符,更與客觀證據有違。
(四)聲請人於22日晚間抵達台中並與廖秋東談論接洽張瑞源以利訴訟和解後,23日大部分時間均在房間,聲請人未參加 阿秋 大肥鵝用餐,更未購買西裝,綜合新證據及先前證據以為判斷,聲請人並未接受不正利益或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⑴、經查,聲請人於22日晚間抵達台中逍遙閣後,除與認識之
議員打招呼之外,僅跟廖秋東談過話(亦即並未與 林柏志 、 潘正裕 或 陳忠文 父子說話),聲請人拜託廖秋東處理天都靈骨塔案件,廖秋東亦當場撥電話連絡張瑞源,均經再審聲請人交代甚詳(請參聲證2第67頁、第80頁),顯見聲請人非漫無目的讓人帶去台中,更非原判決所認定「潘裕隆為固樁而將聲請人帶去台中」。
⑵、實則,聲請人亦於歷審表示一直以來均支持周典論之立場
,除自動連署外,更與周典論因從政多年而有交情,此由聲請人證稱「21日那通電話我說我跟周典論的交情是他一直在這10年當中即我當市民代表期間都幫忙我」、「我只有21日打給周典論,因為我聽到他們講『萬一周典論不選呢』我在想怎麼會有這一句話,(周典論)會不會有生命危險,我打電話給周典論」、「是周典論有沒有生命危險,或者我沒有跟他們一夥我會不會有生命危險」,有一審
105年4月18曰審判筆錄可稽【聲證8】,亦即聲請人自擔任市民代表、從政10年期間,受周典論幫忙而建立交情,並於知悉周典論欲參選議長時即表態支持,故聲請人竟於11月21日議長選舉前獲他人詢問「萬一周典論不選呢」,如此恫嚇之言語,不免令聲請人心生恐懼而趕緊打電話關心周典論,換面言之,倘聲請人與周典論並無交情或並未支持周典論,只需支持、投票給黨部提名之人選,聲請人何須關心並特地撥電話予周典論?職此可知,聲請人不論黨部提名何人,早已確定要投票給周典論,才會致電關心周典論之人身安危,並非因接受廖秋東招待吃飯按摩,才投票予周典論,原判決之認定有率斷之處。
⑶、再者,由一審勘驗103年12月22、23日日月千禧飯店之監
視錄影器晝面(請參一審10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9】知,聲請人自103年12月23日上午2時32分進入飯店,直至同日16時38分始出現在電梯間監視錄影晝面,足證聲請人待在房間之時間長達14小時,且之後一人外出買東西,期間皆未與人交談或接觸,未參加阿秋大肥鵝之用餐(故原審判決11頁,認定聲請人有一同至阿秋大肥鵝用餐之事實,亦有違誤),更未至青山西服訂做西裝,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招待飲食及製作西裝均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何以每位議員之對價不同?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亦有違誤。
(五)衡酌聲請人前往台中之原因,並非受潘裕隆邀請而欲接受賄款及不正利益,聲請人亦提出相關新證物,證明於歷審陳述「找廖秋東談天都靈骨塔案件」所言非虛,單獨判斷新證物,已足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受邀一同前往台中」之事實有違誤,又與先前證物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以維當事人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陳美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犯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一)、林柏志於104年5月1日、6月10及24日、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下稱調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陳忠文104年5月1日之調詢筆錄作為判決依據,而所採陳忠文其他各次調詢及偵訊之供證,並無受到調查員誘導而不具任意性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忠文、 陳子俊 、劉淼松、 高芷軒 、 王敬鎧 、 張富祥 、 李育宣 、 郭秀如 、 藍啟仁 、 林詠翔 、 李世斌 、 張成森 分別在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二)、103年11月29日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開票後,周典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當選議員並表態競選角逐該屆議長,同為議員當選人之王志豐、潘裕隆表態支持,2人即共謀以邀集甫當選而取得議長投票權之其他議員當選人陳美瓊、李冀香等6人及許天賜(共7人,下稱陳美瓊等7人)至臺中市,住宿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2月25日議長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稱臺中行程),俾使其他輔選人員及有意參選議長之候選人暨支持者,無從對上開議員當選人拉票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期約前開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周典論。(三)、潘裕隆於12月19日12時7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赴日本北海道,次日中午即與正在該地跟團旅行之李冀香、許天賜見面,此行係為遊說李冀香、許天賜一同返臺接受臺中行程之招待,並於本屆議長選舉支持周典論,獲2人應允。王志豐係知情而於同日先與王敬鎧(王志豐之弟)、 潘錦煌 ,搭乘林詠翔所駕汽車北上,並約陳忠文、陳子俊父子駕車先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會合後,兩車一同赴桃園機場接載自北海道返臺之潘裕隆、李冀香、許天賜,再一同南下臺中至址設臺中市○○路之「逍遙閣」與廖秋東見面;12月21日當晚,係由廖秋東安排並指示林柏志將王志豐、李冀香、許天賜、陳忠文帶至址設臺中市○○路之「竹林雅緻」入住;李冀香、許天賜之住宿費用,由廖秋東指示司機張富祥刷卡支付;(四)、潘裕隆基於上開共同賄選之犯意,事先另邀顏金成至臺中,並親自或由顏金成聯繫邀約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及聲請人陳美瓊,該5人因而於12月22日,分別由林詠翔、王敬鎧開車載送,與潘裕隆分批抵達臺中;當日係由林柏志依王志豐指示,出名及過卡後,向址設臺中市市○路之「日月千禧酒店」(下稱日月千禧)預訂10間房間,供王志豐、陳忠文與陳美瓊等7人住宿;林柏志取得房卡後交予王志豐,由王志豐在2303號房內分發予李冀香、許天賜及當晚陸續趕到臺中之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王志豐並在發放房卡時分別交付現金一疊給各該分批入住之議員即陳美瓊等7人,且提醒渠等自行去櫃檯繳付房費及登記身分資料;上開王志豐發款之數額各為1萬8,000元;同日晚間,王志豐、林柏志安排李冀香等7人至逍遙閣接受廖秋東之飲宴招待;陳美瓊等7人均知情王志豐上開所為係為賄選之目的,而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五)、12月23日王志豐指示林柏志,招待李冀香、許天賜、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分別至阿秋大肥鵝餐廳用午餐,晚間又至鶴園餐廳晚餐,再至儷晶皇宮理容ktv按摩;陳美瓊等人均未支付費用接受招待,而獲不當利益;聲請人陳美瓊在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取;陳美瓊等7人有收受此等不正利益之犯意,未支付上開餐費及按摩費用,而接受招待;(六)、顏金成於翌日(12月23日)上午8時許,即南下屏東霧台鄉公所處理公務,但於是日深夜仍應潘裕隆之一再要求,由林詠翔開車,當晚隨潘裕隆北上,再度入住日月千禧,潘裕隆則與王志豐及林柏志等至2303號房聊至凌晨1時37分許,由林詠翔載送又返回屏東;(七)、次日(12月24日)上午,因部分議員未攜帶適合12月25日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經王志豐告知後,由林柏志安排聲請人陳美瓊等7人及眾人至青山洋服,李冀香、許天賜、顏金成、潘政治、陳昭忠5人即入內選購西服衣物,應付之 價金 由王志豐囑咐林柏志以刷卡方式支付:陳美瓊等6人該日復接受招待在喜味香餐廳午餐而收受不正利益;(八)、王志豐、林柏志與陳美瓊等7人在喜味香餐廳用餐完畢即與眾人,分由李育宣、陳子俊,開車搭載南下高雄,由王志豐安排住宿其友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之 印水涵 觀景汽車旅館(下稱印水涵),潘裕隆則在路竹交流道與王志豐等會合一同至印水涵住宿;陳美瓊於當晚由陳子俊搭載回屏東住處拿取翌日就職所著服裝後,仍再返高雄市住宿印水涵;(九)、陳美瓊等7人就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之住宿費用,均依王志豐之囑咐,以收受之1萬8千元賄款自行繳付;(十)、陳美瓊等6人均明知王志豐等4人招待臺中行程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為求於議長選舉投票給周典論,而基於收賄投票之犯意予以收受。(十一)、陳美瓊等7人之前,縱有連署或表態支持周典論競選議長之行為,王志豐等人仍有賄選固樁保票之動機及必要。(十二)、翌日(12月25日),王志豐、潘裕隆及陳美瓊等7人與林柏志、陳忠文,分由李育宣、王敬鎧、陳子俊開車搭載一同前往屏東縣議會,王志豐、潘裕隆與聲請人陳美瓊等6人即入內宣誓就職並投票選舉議長,結果由周典論當選;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認定聲請人陳美瓊與其他議員當選人許天賜、李冀香等人犯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根據卷附(103年選他字第311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聲請人之通聯記錄(聲證2),聲請人於
103年12月22日晚間17點11分係因選舉之壓力主動聯絡共同被告潘裕隆想外出走走,並非是潘裕隆為綁樁固樁而於12月22日17時電話主動聯絡邀約再審聲請人前往台中旅遊。又再審聲請人於歷審均陳明其當時前往台中係為請廖秋東聯絡張瑞源洽談天都靈骨塔案件,有該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及調解筆錄可證,而前揭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證3-7),與選舉並無關聯,上開聲證3-7之證據資料係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者。再審聲請人亦表示一直以來均支持周典論,此由聲請人於11月21日議長選舉前獲他人詢問「萬一周典論不選呢」如此恫嚇之言語後即心生恐懼而趕緊打電話關心周典論之行為可知(聲證8)。故不論黨部提名何人,聲請人早已確定要投票給周典論,並非因接受廖秋東招待吃飯按摩之不正利益才投票給周典論。再審聲請人於22日晚間抵達台中並與廖秋東談論接洽張瑞源以利訴訟和解後,23日大部分時間均在房間(上午2時32分進入飯店,直至同日16時38分始出現在電梯間監視錄影晝面)(聲證
9),聲請人未參加與眾人前往阿秋大肥鵝餐廳用餐,更未至商場購買西裝,與其他前往台中之議員情況不同,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招待飲食及製作西裝均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何以每位議員之對價不同(即有人有免費訂購西裝及吃阿秋大肥鵝餐廳,有人沒有)等語;惟上開聲證2之通聯記錄係證明聲請人與潘裕隆當時有通聯之事實,無從遽以認定聲請人陳美瓊所述其係單純因選舉壓力故而與潘裕隆通聯要外出走走而已;原判決認定王志豐與潘裕隆共謀邀集聲請人陳美瓊集體活動,潘裕隆是出於綁樁固樁之目的而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不能以再審聲請人一己對於上開通聯紀錄之說法,即於判決確定後再爭執其證明力並據此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另聲證3-7開庭通知書等有關聲請人執以主張其當時前往台中係為請廖秋東聯絡張瑞源洽談天都靈骨塔案件之訴訟文書,聲請人與張瑞源縱有訴訟案件進行中,亦難執以主張其當時前往台中係為商討上開訴訟事件而與本案選舉無關,上開訴訟文書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陳美瓊選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證8所指聲請人陳美瓊於審理時所辯稱係堅定支持周典論當議長,故無收賄可能以及出入電梯之監視光碟等資料云云,亦據原審加以指駁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及出入電梯之時間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收取選舉賄絡並無任何關連。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且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並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