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請人 葉冠凡

相對人 鄭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相對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有先後之別,若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準此,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若孫子女在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存在時,即應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請求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應履行其扶養義務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據,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聲請人尚有子女 葉峻誌葉守程葉俐彣 及配偶 盧麗娜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其等戶政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向扶養順位在後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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