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台英於民國113年6月4日4時41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即排班計程車司機 陳文宗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